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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中的作品不受版权保护,可自由用于任何目的。哪些作品属于公有领域因不同国家而异。
本页面(以一般术语)解释了哪些作品在某些国家属于公有领域。请注意,本信息指南未涵盖版权法的所有复杂情况,并不保证准确性或时效性。
本指南主要涉及加拿大、美国和欧盟国家的版权法,这些法律与上传至IMSLP的大多数内容相关,这是因为IMSLP在加拿大、美国和欧盟国家设有服务器和镜像站,且许多上传至IMSLP的作品最初是在这些国家出版的。本页面可能不包含针对与您国家的特定信息。
录音通常适用特殊规定。有关更多信息,请参阅录音部分。
请注意,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合理使用原则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本指南不涵盖该主题。
IMSLP的主服务器位于加拿大。如果作品在加拿大属于公有领域,或者版权持有人给予适当许可(这是本页面未涉及的话题,请参阅许可政策和指南),则可将作品上传至IMSLP的主服务器。
如作品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而在加拿大不属于,则可上传至Petrucci Music Library US (PML-US)。请参阅PML-US上传说明以了解如何上传至PML-US。
IMSLP自愿执行一项规则:对于公有领域作品的批评、学术或原作(urtext)版本,仅当其出版25年后,或在德国属于公有领域时,方可上传至IMSLP(对于这些版本,须删除所有具有独立版权的序言等内容,以及可能是编辑添加的附加内容,如指法等——请参阅下面关于公有领域作品的新版本的部分)。
若某作品不属于公有领域或根据版权法例外允许使用,在您所在的国家可能不允许下载并/或使用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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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保护各种类型的原创作品,包括音乐作品。任何原创作品都有一个或多个作者(可以是实名或匿名)。
原创作品也可融入现有(基础)作品的元素,从而形成衍生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新作品的版权仅保护原创元素,而基础作品的元素保持独立,视情况受版权保护或进入公有领域。
版权不具有“传染性”;一部公有领域作品,即使包含在带有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卷册中,即使日后被重印,或即使基于该公有领域作品创作了新的衍生作品,仍属于公有领域,并可自由复制。确定内容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相关因素是内容本身,而不是获取内容的方式。从包含版权内容的源文件中复制出来的公有领域内容仍属于公有领域,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小心,以免在复制公有领域内容的同时把含版权的内容也一起复制了出来。
以下是各种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示例:
然而,以下内容通常不被视为受版权保护:
由于事实不受版权保护,因此始终可以(且我们鼓励)添加关于作品的背景信息,即便这些信息是近期发现并在具有版权的论文中发表的(引用论文可有助于支持陈述的真实性,但法律并未要求这样做)。
一部作品需要什么才可被视为一部新的原创作品,取决于原创性门槛。一首新的音乐作品显然是原创作品,但新版本和重新制谱的版本可能受到保护,也可能不受保护;某些出版物可能适用特殊规定(包括相关权的规定)。有关新版本的版权和相关权规定的详情,请参阅相关章节。
对作品的原创创意内容负责的人被称为作品的“作者”之一。一部作品可能有多个作者,例如作曲者和剧作者。只有当作品所有作者的贡献都进入公有领域后,整部作品才会进入公有领域。这可能因国家而异。
在加拿大,不同作者(例如作曲者和剧作者)的贡献根据确定正确版权期限的规则进行单独计算(请参阅相关部分)。
当作者身份可分离时,他们所创作的各个部分就可以彼此分离。例如,在加拿大,如果作曲者的版权已经过期,而剧作者的版权尚未过期,那么可以发布作品的器乐版本,因为歌词可以与音乐分离。
在美国,1978年前出版或注册的作品(其中大多数是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期限是根据出版细节确定的,因此作曲者创作的部分在公有领域内,而歌词仍受保护的情况相对不太常见。
然而,在可能相关的情况下,美国和加拿大一样,音乐和歌词被视为可以分离。
欧盟版权指令规定,如果一部作品的歌词和音乐是一起创作成一部单一作品的,版权将在同一时间到期(根据作者之间最长的版权期限)。
例如,作曲者和剧作者联合创作了一首歌曲或歌剧,且作曲者创作的部分原则上在欧盟国家属于公有领域,而剧作者创作的部分不在,那么在欧盟国家,音乐和歌词都仍受版权保护。
然而,如果作曲家从诗集或其他独立作品中撷取歌词创作了歌曲,那么音乐和歌词是可分离的。
大多数作品都会印有版权声明,通常会指明出版年份和权利主体(通常是出版商或作者)。版权声明可以为确定作品的版权状态提供有用信息。然而,缺乏版权声明并不一定意味着作品属于公有领域(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特别是由于美国特定规定的影响;有关详情,请参阅下文关于美国版权的部分)。
在某些情况下,出版商会在已有作品的重印本上附上新的版权声明。这种做法称为版权欺诈。在已经出版的作品上添加新的版权声明不会以任何方式延长原有的版权期限,版权法允许复制公有领域作品的重印本。如果现有的公有领域作品上添加了新的带版权的前言,那么前言不得包含在内,但现有的公有领域作品仍然属于公有领域。
在某些情况下,图书馆会对其藏品(或藏品的扫描件或照片)主张版权。在某些情况下,图书馆会声称以某种(自由或限制性)许可提供这些物件。然而,如果原始物件不受版权保护,那么对此二维物件的复制不符合其获得新版权的标准,该物件应当被列为属于公有领域(但请注意,特别是涉及某些未发表作品时,图书馆中的物件可能受版权或相关权保护。图书馆收藏的原始物件并非全部属于公有领域)。
请注意,在本节中规定的所有规则中,版权期限持续至到期年份的年底。
例如,如果版权在作者去世后持续70年,而作者于1955年3月14日去世,则版权期限持续至2025年12月31日,从2026年开始,该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在加拿大,通常情况下,对1971年或之前去世的作者,版权期限持续至作者去世后50年;对1972年或之后去世的作者,版权期限通常持续至作者去世后70年。
在加拿大,1971年或之前去世的作者的作品通常属于公有领域,而1972年或之后去世的作者的作品通常仍受版权保护。然而,请参考以下适用于特殊情况的规定。
如果作品在作者生前未出版、公开演出或通过电信传播(我们简称这种活动为“公开”),那么该作品就是遗作。
根据遗作首次公开的时间,适用不同的规定。
作品的版权持续50年,从首次公开的年份开始计算。于1971年或之前公开的遗作在加拿大属于公有领域。
遗作的版权期限为以下两者中较长者:
如果作品于1999年或之后首次公开(包括尚未公开的作品),那么版权期限的计算并非基于作品首次公开的年份,而是基于作者去世的年份。
如果作者于1948年或之前去世,则即使作品于1999年或之后首次出版(包括尚未出版的情况),该作品仍属于公有领域。
如果作者于1949年或之后去世,则作品的版权持续至以下两者中较长者:
版权于2023年前到期的规定 匿名和化名作品的版权期限为创作后75年或首次出版后50年,以较早者为准。本规定适用于2022年及之前到期的作品,根据本规定到期的作品仍属于公有领域。因此,任何匿名或化名作品若创作于1946年或之前,或出版于1971年或之前,均属于公有领域。
版权于2023年及之后到期的规定 对于2023年及之后到期的作品,适用以下规定:
然而,如果匿名或化名作者的身份在版权到期前广为人知,版权期限将按照已知作者的规定计算。对于联合创作的作品,如果任一作者的身份已知或在版权期内被知晓,版权期限将根据该期间内已确定作者身份的相关数据来适用。
加拿大版权法在2022年的修正案之前包含了较短期限规则的一个版本(此修正案并未将任何已经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移出公有领域)。
较短期限规则的规定遵循有关如何计算联合作品期限的规定(即根据最后一位共同作者的去世日期)。加拿大这一规则的措辞的模糊性早在1940年代就(由Samuel Rogers)被指出。这个判定规则源自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为较短期限规则建立了两种判定方式:一种基于原产国(适用于非联合作品),另一种基于国籍(适用于联合作品)。
加拿大法院从未处理过这个问题。较短期限规则仅适用于联合作品是荒谬的,为避免这种荒谬性,也许最好将加拿大版权法解释为对所有作者(无论是联合作品还是其他作品)应用基于国籍的判定方式(这与文本的字面解释并不矛盾)。然而,随着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TA)的通过,此规定明确不适用于美国或墨西哥国民,也不适用于加拿大国民。
假设适用2023年前的规则,则尽管上面列出了期限的计算方式,只要以下两个条件都适用,则作品在加拿大属于公有领域:
在美国,版权期限根据作品首次出版的时间和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
在美国,任何首次出版于1928年或之前的作品都属于公有领域。任何首次出版于1929年或之后的作品可能仍受版权保护,具体取决于其首次出版时的细节。
可以假设,大多数1929年或之后首次出版的著名作品仍受版权保护,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美国版权法,出版并不包括演出。一部作品可以在未出版的情况下公开演出。关于出版的部分详细说明了何种情况构成出版。
对于1929年或之后出版的作品,确定其版权状态的相关细节可能包括:
在二十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在美国的版权依赖于遵守特定手续(版权声明和版权续展(renewal))以保持有效。目前美国作品在美国的版权也依赖于这些手续。由于《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URAA),目前外国作品在美国的版权很多情况下不依赖于遵守美国版权手续。有关详细信息,请参阅外国作品的部分。
如果作品的作者于1972年或之后去世,该作品通常不会在加拿大属于公有领域。然而,如果作品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则可以将其上传至PML-US。
作品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
如果作品符合以下所有要求,则作品受版权保护,保护期为自首次出版起95年:
如果作品未同时满足版权声明和版权续展的要求,则属于公有领域,除非其符合URAA的条件(请参阅下文有关外国作品的部分)。
如果作品符合以下要求,则作品受版权保护,保护期为自出版起95年:
如果作品未满足版权声明的要求,则属于公有领域,除非其符合URAA的条件(请参阅下文有关外国作品的部分)。
如果作品符合以下两项要求之一,则作品具有版权:
如果作品未满足上述两项要求之一,则属于公有领域,除非其符合URAA的条件(请参阅下文有关外国作品的部分)。
有关这些作品的版权期限,请参阅以下有关1978年至2002年间出版作品的版权期限的部分。
1989年3月1日或之后首次出版的作品的版权状态不依赖于任何版权声明或版权续展的要求。
有关这些作品的版权期限,请参阅以下有关1978年至2002年间出版作品的版权期限的部分。
此外,1989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首次出版或注册的作品的版权截至2024年尚未到期。这段时间之后出版的某些作品(包括未出版的作品)可能已经到期;请参阅有关2003年或之后出版或注册的作品的部分。
1978年至2002年间首次出版或注册的作品的版权期限计算如下。
如果作品是于1978年或之后创作(即已完成),则版权为以下期限:
如果作品创作于1977年或之前(即已完成),则其版权期限为以下两者中较长者:
因此,任何于1977年或之前去世的作者的作品,且首次出版于1978年至2002年之间的,将于2048年进入公有领域。
无论作品何时创作,如果其于2003年或之后首次出版或注册(包括尚未出版的情况),其版权期限如下:
由于这些规定,遗作的版权可能会在其首次出版前或首次出版不久后到期。
对于某些出版物(请参阅上述根据首次出版或注册年份的部分),必须在所有出版的副本上包含版权声明。如果未包含有效声明,作品将进入公有领域。有效声明的要求如下:
以下规则涉及版权声明中给出的年份:
《1976年版权法》将“出版”定义为“通过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通过出租、租赁或借贷,向公众分发作品的副本或录音制品。[…] 向一个团体分发副本或录音制品,以供进一步分发、公开演出或公开展示,[也]构成出版。”
根据《1909年版权法》(适用于1978年前出版的作品),“出版”没有明确定义。然而,《1976年法案》中由国会编纂的定义大体与法院对《1909年法案》中出版行为的定义一致。
以下通常被视为(公开)出版:
然而,在美国,演出不被视为出版,作品可以在未出版的情况下被演出。
另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形式的分发都构成公开出版(general publication)。仅进行限定出版(limited publication)的作品在联邦版权法下被视为未出版。要被视为限定出版,分发必须在受众和目的上都受到限制:接受者只能来自一个被明确选定的群体,并且目的被明确限定(没有传播、复制、分发或出售的权利)。
例如,将手稿副本寄给潜在出版商(无论副本是否被退回)不算出版;将作品分发给自己的乐团成员,用于有限的演出目的,也不算出版。然而,为了避免公开出版,分发必须符合限定出版的两个标准。即使只将一份副本作为礼物赠与某人,只要接受者在通常意义上拥有副本(例如,像通常拥有副本的人那样使用它),也会构成公开出版。同样,通过租赁图书馆将作品分发给各类表演者和团体,即使这些物品需要退还,也会构成公开出版。
只有出版物中实际存在的内容才算作被出版。出版作品的摘录不会导致作品本身被出版。此外,出版改编版本,只要不对作品原始的乐器编配方式做出任何提示,就不会导致原始编配版本同时被出版。
美国《版权登记目录》(Catalog of Copyright Entries, CCE)已经数字化(包括原始和续展注册)。
对于需要续展的作品,请查找于版权第27–28年注册的续展声明(例如,对1940年出版的作品,这意味着需要查阅1967年和1968年的条目)。您可能还需要查阅第29年(1969年)的条目——虽然不常见,但有时由于积压,在CCE中公开的年份会推迟到那一年。
由于《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URAA),许多1929年或之后首次出版的非美国作品(尽管并非全部)在美国享有版权,尽管它们缺少有效的版权声明和/或续展申请。
与网上流传的错误信息(包括本站上的信息)相反,URAA会自动恢复或追溯授予任何符合条件作品的版权。是否向美国版权局提交了执行意向通知(NIE)并不影响版权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依赖方除外)。本页面是一个指南,用于确定某作品是否因URAA在美国受版权保护。
如果某部作品确实符合URAA的资格,那么它在美国的版权期限与在同一时间以恰当的版权声明出版且及时续展的作品相同。任何于1928年或之前出版的作品,即使其版权因URAA恢复,现在在美国也属于公有领域。
如果作品符合以下所有要求,则该作品符合URAA的资格:
有关上述要求的一些澄清和定义:
为了确定某作品可能或一定不符合URAA资格,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要求之一未被满足,例如:
您需要确定作品的来源国(通常是首次出版的国家)。如果在恢复时该出版国已不复存在,则可能需要查阅该国继承国的版权法(例如,对于在捷克斯洛伐克时期在布拉格首次出版的作品,您可能需要查阅捷克的版权法)。
英语维基百科上有一份列表,其中包括国家、URAA恢复日期和截至该日期的版权期限。对大多数国家,URAA恢复日期是1996年1月1日。在这些国家中,任何于1996年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都不符合URAA恢复资格。
请注意,只有在URAA恢复日期时的版权状态是相关的。1996年1月1日之后,一些国家(包括捷克和匈牙利)通过了法律,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各种作品重新赋予了版权,但这些都不相关(因为URAA恢复日期已过)。
欧盟国家的版权期限由国家立法决定。然而,这些立法必须与欧盟的版权指令相一致。和加拿大与美国不同,在某些情况下,欧盟国家还会授予出版商某些作品的权利,即使作者的权利已过期。
作者的版权自作者去世后持续70年。任何于1953年或之前去世者的所有作品通常都属于公有领域。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欧盟国家授予的版权期限比欧盟版权指令要求的更长。这些期限仅适用于这些国家,不适用于欧盟其他国家。
如果某作品从未被合法出版或公开传播(包括公开演出),且作者的版权已过期(即作者在首次出版或演出前已去世超过70年),那么首次出版或传播该作品的个人或组织将获得25年的独占保护(相当于版权),自出版或演出之日起计。
请注意,此期限仅适用于作者版权在首次出版或演出前已经过期的情况。若某部作品在其作者去世69年后被出版或演出,则不会获得超出作者一般版权期限的任何额外保护(意味着首次出版或演出后仅受保护一年)。
首次出版权属于首次出版者,不属于作者的继承人,除非他们是同一人,或该权利被转让。
由于首次出版权相当于版权,因此它适用于作品本身(因此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在欧盟国家不允许出版作品的其他版本)。
欧盟国家可以保护在出版时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批评版和学术版本;这种权利最长可持续30年。仅以下国家提供此类保护:
[尽管英国不再是欧盟国家,但其仍然对“排版性改编”提供自出版之日起25年的保护。]
新版本的专有权(如存在)并不会改变原始作品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也不意味着对原始作品本身享有任何专有权。
欧盟版权指令实施了一项较短期限规则,具体如下:“如果作品的原产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定义)是第三国,且作品的作者不是[欧盟]国家的公民,则成员国给予的保护期限应在该作品原产国的保护期限到期时终止,但不得超过[作者寿命加70年的一般期限]。”
此外,“1993年10月29日之前,成员国根据其国际义务,授予的保护期限比第1和第2段规定的期限更长的,可以维持这种保护,直到就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达成国际协议为止。”
因此,较短期限规则在欧盟适用时需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针对在美国首次出版的作品,除了作者可能是欧盟国家公民这一事实外,对其应用较短期限规则还存在许多相关问题。
为使作品作为原创作品受到保护,作品须达到原创性门槛。不同国家的标准有所不同。由于IMSLP的主服务器位于加拿大,加拿大的标准是相关的。
大多数宣传为“原作版”(urtext)“批评版”(critical)或“学术版”(scientific)的版本在加拿大可能不符合版权资格——就像它们在《伯尔尼公约》(应用于欧盟国家)的意义上不被视为“作品”一样。原因是,这些版本保持了对现有来源的权威性,且不包含由其编订者原创的材料。
此外,IMSLP自愿订立了一项规则,即公有领域作品的批评版、学术版或原作版,仅在其出版25年后,或在德国处于公有领域时,才能上传至IMSLP。
然而,有些版本(即使宣传为“urtext”)包含有编辑添加的新材料;通常这些新材料与原作品是分开的,且二者之间的界限通常相当明确。任何非“极少量”(de minimis)的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必须删除,才能接受上传。以下材料,若由编者署名且明显为编者所加,在加拿大很可能具有版权,通常应删除:
当然,所有在加拿大属于公有领域的材料(通常因为该材料的作者在1971年或之前去世)都可以包括在内。
此外,如果一首作品的歌词属于公有领域,而其歌词翻译不属于公有领域,那么此翻译必须删除(仅保留公有领域的歌词)。请注意,如果原歌词仍受版权保护,则其衍生的翻译不属于公有领域。
关于原创性门槛如何适用于乐谱版本,加拿大的判例法很少。Guillaume Laroche在Settling the Score一文中分析了加拿大法律如何具体适用于这一问题。
加拿大法律对原创性的标准见于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一案中。
相比之下,美国采用的是“微量创意”(modicum of creativity)标准(见Feist v. Rural一案)。加拿大的CCH标准拒绝将“创意”(creativity)用作原创性的标准。有人(如Abraham Drassinower)认为,加拿大的门槛在大多数方面类似于美国的门槛,而加拿大拒绝“创意”这一标准(在加拿大指的是新颖性(novelty))是基于与Feist案不同的“创意”定义,而Feist案中的“创意”定义排除了新颖性的要求。
美国有着悠久的判例历史——在世界各国中属于极为广泛的。当前的原创性标准见于Feist v. Rural一案。尽管Feist案之后涉及音乐的具体判例不多,但Woods v. Bourne一案为我们提供了关于乐谱版本标准的最新描述(引文略):
这与早期美国判例法中的“任何合格的音乐家”的标准有些相似。这里阐明的区别在于,认为所需技能必须是普遍的(“任何合格的音乐家”)这一暗示是错误的——产生非原创结果所需训练的独特性或特殊性并不相关;唯一重要的是这个人是否确实在创造一些实质性的创意,使其能够产生新的版权。
在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一案中,欧洲法院裁定,单一的原创性门槛适用于整个欧洲版权体系,取代了以前各个欧盟国家可能适用的更高或更低的标准。一般要求是,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方式反映作者的个性,并体现作者在创作选择上的自由。作品还必须能够以足够精确和客观的方式被识别。
总体来说,由于缺乏近期的欧洲层面的判例法,确切的标准难以确定,但一般认为大多数新版本在欧盟国家并不获得新的版权——也就是说,编订者不享受赋予原创作品的版权期限(作者寿命加70年)。然而,某些国家提供了对公有领域作品新版本的可选保护(见上文关于欧盟版权期限的部分)。
录音具有多个层次的版权。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要让IMSLP接受录音作为公有领域文件,这两种版权必须在加拿大都已过期。
要确定原始作品的版权状态,请参阅前面的章节。要确定录音本身的版权状态,请参阅下文。
现行的版权期限(非追溯性延长了20年,防止1964年后的作品过期)为:
因此,所有于1964年或之前出版的录音在加拿大均属公有领域。
美国对录音的保护历史较为复杂。国会最初从1972年2月15日开始对录音提供联邦保护,但此保护不具有追溯性。直到2018年,《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才为该日期之前的录音建立了联邦保护机制。(这些条款的历史较为复杂,此处不作详细说明。)
美国对录音的版权期限如下:
目前,所有于1923年或之前出版的录音在美国均属公有领域。
现行的版权期限(非追溯性延长了20年,防止1962年后的作品过期)为:
因此,所有于1962年或之前出版的录音在欧盟均属公有领域。
(注意,尽管延长期限于2013年11月1日生效,但根据欧盟版权指令,所有版权期限均以1月1日为到期日,因此196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材料从未进入公有领域。)